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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郑州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10-11 08:31:00

各县(市)、区建设局、财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财政局,郑东新区建设局、财政局,郑州矿区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建筑业企业,有关商业银行、专业担保公司,各有关单位 :
    现将《郑州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郑州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 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豫建建〔2006〕1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意见。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意见所称的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担保是指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我市鼓励开展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其他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如承包商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
  第五条  工程合同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经过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
    第八条  自2007年1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未按本意见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自2008年元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本意见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和施工许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保证金担保方式, 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保证金实行统一监管。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标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到完成评标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30至180天。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回其投标文件的;
  (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中标人未按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督促招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承包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招标人不得限制承包商选择履约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专业担保机构保函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函担保金额一般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保函的担保金额应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5%。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5000万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保函担保金额可适当降低。
  (二)在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商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履约保函金额被业主索赔提取后,承包商应在15日内向业主提交同等金额履约保函。否则,业主可重新发包,更换承包商。
  (三)承包人在担保有效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除质量保修外的全部义务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延长原保函有效期或向业主提交新的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十九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业主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并向保证人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应当在承发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工程质量问题,还需同时提供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三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5000万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当业主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可商定延期付款协议。协商不成或延期付款协议到期后业主仍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商可以要求出具保函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业主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函金额被提取后,业主应在15日内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否则,承包商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业主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或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  担保市场监管
    第二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报送下列材料:(1)公司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2)与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3)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4)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5)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专业工程担保机构应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后,每季度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表、发生代偿项目代偿报告、追偿报告等。
    第三十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对于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证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登记保管。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出具收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登记保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应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⑴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⑵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⑶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⑷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⑸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⑹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⑺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⑻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⑼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协会应积极宣传、介绍工程担保制度,开展有关的培训工作,特别应当注重对专业担保公司从业人员的培训,并可以组织专业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性的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在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确认职责或出具不实确认文件,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按本意见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各按合同造价的0.3 5%收取。
  第四十三条 在相关部门收费标准未出台之前,为防止恶性竞争,随意压价,确保担保工作有序进行,建议年费率不低于保额的1%。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自2007年11 月1日起施行。